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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大律師

一般認許受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條規限,執委會就認許大律師所制定的詳細規定,載於《資格及實習規則》。《資格及實習規則》第4(1)條訂明任何人如- (a) 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 (b) 在緊接其認許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他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或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的;或 (c) 是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規定的海外律師, 即合資格根據《條例》第27(1)條獲認許為大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