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內地的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 (一)
周立新 蕭震然 李世烈 (2015年5月)
摘要
仲裁,作為一種私人解決爭議的方式,在國際範圍內的多個領域都得到了廣泛應用,并因其快捷、保密、終局等特點而備受推崇。本文作者皆為擁有仲裁員資格的香港執業大律師,在此淺析中國內地裁決在香港執行的歷史及立法背景,並記述香港法律第609章《仲裁條例》和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的主要相關條文。
關鍵詞:公約裁決;仲裁裁決;執行;仲裁條例;高等法院
從公約裁決到仲裁裁決的承認——中國內地仲裁裁決在香港執行的演變
直至1997年7月1日,香港作為英屬殖民地,中國大陸的仲裁裁決只能是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在香港執行[1]。
正如在香港Shandong Textiles Import and Export Corp v Da Hua Non-Ferrous Metals Co Ltd[2]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馬道立法官指出在1997年7月1日,即中國收回香港主權之前,中國內地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中國內地的仲裁裁決,作為「公約裁決」得以在香港執行[3]。
而中華人民共和政府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在香港行使主權,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4]后,中國大陸的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發生了很大變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第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份。中國內地的仲裁裁決繼續定義為「公約裁決」便不符合新的情況。香港在1997年7月1 日前是英國屬土,也是紐約公約成員國。在此以後,香港成為中國的一部份。因此,在1997年7月1日之後執行中國內地裁決,不再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簡而言之,中國內地仲裁裁決在1997年7月1日後,不再屬於「公約裁決」[5]。
因此,以法律觀點而言,當香港的主權回歸中國以後,公約裁決的定義便不再適用,也不符合香港回歸之後新的憲制角色。根據《基本法》第8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因此,在1997年7 月1日之後,仍然將香港視為外國,便不符合《基本法》第1條[6]。
1997年7月1日的法律轉變,得到法律界的認同。在Ng Fung Hong v ABC[7]案件中,仲裁的一方要求香港執行1997年7月1日前在中國內地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但在1997年7月1日之後才在香港法庭要求執行仲裁裁決。雙方同意該仲裁裁決,並非「公約裁決」。Findlay大法官裁定中國內地裁決,並不能應用第2GG條,因為它不是「公約裁決」[8]。
大約兩年半之後,在2000年2月,舊的《仲裁條例》[9]被修訂,並引進第IIIA部份,容許中國內地仲裁裁決在香港執行。《仲裁條例》的修訂,是中國內地和香港有關部門在冗長討論之後的結果,之後,雙方簽訂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10]。
馬道立法官指出2000年2月的立法修訂,清楚表明由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2月,中國內地裁決在香港不能以「公約裁決」執行。[11]
在深圳市開隆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對長興電業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12]案件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記錄《安排》全文如下[13]: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政府協商,香港特區法院同意執行內地仲裁機構(名單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所作出的裁決,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特區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現就內地與香港特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
二.上條所述有關法院,在內地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區指香港特區高等法院。
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內地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裁決,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既在內地又在香港特區的,申請人不得同時分別向兩地有關法院提出申請。只有一地法院執行不足以償還其債務時,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執行。兩地法院先後執行仲裁裁決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數額。
三.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文書:
(一) 執行申請書;
(二) 仲裁裁決書;
(三) 仲裁協議。
四. 執行申請書的內容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的姓名、地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下,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 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下,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 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企業註冊登記的副本。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 申請執行的理由與請求的內容,被申請人的財產所在地及財產狀況。
執行申請書在內地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裁決書或者仲裁協議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
五、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仲裁裁決的期限依據執行地法律有關時限的規定。
六、 有關法院接到申請人申請後,應當按執行地法律程序處理及執行。
七、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接到通知後,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
- 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屬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者該項仲裁協議依約定的准據法無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種法律為准時,依仲裁裁決地的法律是無效的;
- 被申請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 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交付仲裁的標的或者不在仲裁協議條款之內,或者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可與未付仲裁的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應當予以執行;
-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在有關當事人沒有這種協議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 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
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區法院決定在香港特區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特區的公共政策,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八、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根據執行地法院有關訴訟收費的辦法交納執行費用。
九、 1997年7月1日以後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按本安排執行。
十、 對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決申請問題,雙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內地或者香港特區法院申請執行,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後一年內提出。
對於內地或香港特區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絕受理或者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應允許當事人重新申請。
十一、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和修改,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協商解決。」
根據《安排》,《仲裁條例》作出修訂,加入第IIIA部,對內地裁決在港的強制執行,訂定條文見《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2000年第2號條例)。在內地方面,該《安排》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公告,並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14]
與此同時,中國內地也訂立了一系列法律來保障與加強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的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7年10月發出函件,確認在香港進行的"臨時機構"仲裁程序 (即非由國際仲裁中心等仲裁機構管理或監察的仲裁程序) 所作的裁決,可在內地強制執行[15]。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發出通知, 確定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或其他外地仲裁機構在香港所作的仲裁裁決,可根據《安排》的條文在內地強制執行[16]。
在2000年至2009年期間,香港高等法院處理了84宗有關在香港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申請。所有申請均獲得批准。法院又處理了18宗撤銷強制執行裁決的命令的申請。法院批准其中5宗撤銷原來命令的申請。在大部分該類個案中,有關各方藉同意撤銷原來命令[17]。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資料,在2000年至2008年4月期間,內地不同省市的人民法院共處理了33宗承認和強制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申請,當中有24宗申請獲得批准,9宗申請被拒絕[18]。這也意味著,在回歸后,中國內地與香港的仲裁裁決得以被雙方認可和執行。
為了執行《安排》,在2000年2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修訂當時的香港法律第341章《仲裁條例》,新加入第IIIA部份,包括第40A條至第40G條[19]。
2011年6 月1日,香港訂立了新的第609章《仲裁條例》,廢除了舊的第341章《仲裁條例》,並訂立一個單一制度, 以《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同時規範香港本地及國際仲裁[20]。
有關內地裁決在香港強制執行的條文,予以保留,成為第609章《仲裁條例》第10部第3分部,第92條至第98條[21],主要條文如下:
第2條[22]:
“內地”(the Mainland) 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香港、澳門及台灣除外;
“內地裁決”(Mainland award) 指由認可內地仲裁當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
第84條[23]:
(1) 在第26(2)條的規限下,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決,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猶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訟法庭判決般,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但只有在原訟法庭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
(2)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可按有關裁決的條款,登錄判決。
(3) 凡原訟法庭決定根據第(1)款批予強制執行裁決的許可,或決定拒絕根據第(1)款批予該許可,則須獲原訟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第92條[24]:
(1) 在本分部的規限下,內地裁決—
- 可藉原訟法庭訴訟而在香港強制執行;或
- 可按強制執行第84條適用的裁決的同樣方式,在香港強制執行,而該條據此而適用於內地裁決,猶如在該條中提述裁決,是指內地裁決。
(2) 可按第(1)款所述般強制執行的內地裁決,須就一切目的而言,視為對各方具約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據此於在香港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據該裁決作為抗辯或抵銷,或以其他方式倚據該裁決。
(3) 在本分部中,提述強制執行內地裁決,須解釋為包括倚據內地裁決。
第93條[25]: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已有人為強制執行某內地裁決,而在內地提出申請,則該裁決不得根據本分部強制執行。
(2) 如內地裁決並未藉在內地或任何其他地方(香港除外)進行的強制執行法律程序獲完全履行,則該裁決在該程序中未獲履行的部分,可根據本分部強制執行。
第94條[26]:
尋求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一方,須交出—
(a) 該裁決的經妥為認證的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
(b) 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及
(c) (如該裁決或協議並非採用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由官方翻譯人員、經宣誓的翻譯人員、外交代表或領事代理人核證的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第95條[27]:
- 除按本條所述外,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某些行為能力;
-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該法律;或
- (如該協議並無顯示規限法律)內地法律;
- 該人—
- 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
-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預期者,或該項分歧並不屬該等條款所指者;或
-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範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並非按照—
-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 (如沒有協議)內地法律所訂者;或
- 該裁決—
-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 已遭內地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或已根據內地的法律撤銷或暫時中止。
- 如有以下情況,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拒絕—
-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
-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
第97條[28]:
- 律政司司長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公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不時透過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予政府的認可內地仲裁當局的名單。
- 根據第(1)款公布的名單並非附屬法例。
香港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程序
香港法律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 第73號命令, 第10條規定如下:
(1)申請許可─
(d)根據《仲裁條例》第84(1)條,以與強制執行判決、命令或指示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或按該條例第87(1)(b) , 92(1)(b) , 98A(1)(b) 條的規定而按照該條例第84條,以與強制執行判決、命令或指示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可單方面提出,但聆訊該申請的法庭可指示須發出傳票。
(3) 如法庭指示須發出傳票,則傳票可為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的原訴傳票。
(4) 申請許可必須由誓章支持,誓章須─
(a) 附有以下文件作為證物─
(v) (如申請是按《仲裁條例》第92(1)(b)條的規定而按照該條例第84條提出)根據該條例第94條規定交出的文件;
(b) 分別述明申請人(下稱“債權人”)及所尋求強制執行和解協議、裁決、命令、指示或緊急濟助所針對的人(下稱“債務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地點[29],
(c) 視情況所需而述明和解協議、裁決、命令、指示或緊急濟助在申請之日未獲遵從或未獲遵從的程度[30]。
結語
在本文中,筆者主要是記述中國內地裁決在香港的執行的歷史及立法背景,並記述香港法律第609章《仲裁條例》和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的主要相關條文。
筆者會透過另文案例分析,闡明香港法院如何解釋及執行有關的法律條文。
[1] 1999年《仲裁條例修訂草案》,立法局簡介,第3段http://www.legco.gov.hk/yr98-99/english/bc/bc83/general/104_brf.pdf ; Hebei Import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1999) 2 HKCFAR 111 第 121頁。
[2] [2002] 2 HKLRD 844
[3] 第855頁,第43段。
[4] 《基本法》序言
[5] 同上。第856頁,第44段。
[6] 同上。第856頁,第44段。
[7] [1998] 1 HKLRD 155
[8] 同上。第856頁,第45段。
[9] 第341章
[10] 同上。第857頁,第47段。
[11] 同上。第857頁,第48段。
[12] [2003] 3 HKLRD 774
[13] 同上。第784-786頁,第26段。
[14] [2003] 3 HKLRD 774 第786頁,第27段。
[15] 立法局《仲裁條例草案》委員會就 2010 年10月22日内務委員會會議發出報告第99段
[16] 同上。第99段。
[17] 同上。第100段。
[18] 同上。第100段。
[19]請參照 Arbi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No. 2 of 2000)
[20] 同上。第3段。
[21] 同上。第7段。
[22]請參照 第341章 《仲裁條例》 第2條
[23]請參照 第341章 《仲裁條例》 第2GG條
[24]請參照 第341章 《仲裁條例》 第40B條
[25]請參照 第341章 《仲裁條例》 第40C條; 請參照《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2條
[26]請參照紐約公約第4條; 請參照 第341章 《仲裁條例》 第40C條; 請參照第609章《仲裁條例》第85條,第88條
[27]請參照紐約公約第5條; 請參照 第341章 《仲裁條例》 第40E條
[28]請參照 第341章 《仲裁條例》 第40F條
[29] 請參閱《安排》第4條
[30] 請參閱《安排》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