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许

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对认许大律师之规定 [1]
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以下简称“该法例”) [1]及其附属法例内的新条文于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规限大律师的认许与实习。
根据该法例第27(1)条之认许细则 – 不同实习阶段所须步骤流程表 [2] (只备英交版本)
一般认许受该法例第27条规限 [3]
执委会所订明的一般认许资格,已列于第159AC章《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 [4]内。
资格
根据本条例第27(1)条获认许成为大律师须具备以下资格:
(a) 已取得法学专业证书之人士;
(b) 已在香港获认许的律师、律政人员; 或
(c) 海外律师
详情请参照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4(1)条 [5]
然而,通过考取(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香港中文大学颁发的)法学专业证书是获认许成为大律师的最普遍途径。
有关持以下三类资格人士申请认许成为大律师之程序,请参照以下的步骤流程表 (只备英文版本):
法学专业证书
要在香港成为大律师,必须在港完成法学专业证书(PCLL), 课程着重法律实务训练,毕业后方可成为实习大律师。
任何取得香港或其他海外普通法法律学士学位(Bachelor of Laws, LLB)或法律博士学位(Juris Doctor, JD)或同等学历之人士,可于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中文大学修读法学专业证书课程(PCLL)。
有关PCLL及法学专业入学资格考试(PCLL Conversion Examination)课程大纲,请按此 [9]或联络:
The Secretary
Hong Kong Conversion Examination Board,
c/o PCLL Conversion Examin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Limited
地址:香港金钟统一中心34楼
电话:3761 1123
传真:2861 2404
电邮:enquiry@pcea.com.hk [10]
香港的律师或律政人员
香港的律师如要获认许为大律师,必须在紧接其认许申请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况下,在申请日期前不超过十二个月内,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律师至少三年,并在该段期间在香港执业为律师,或在政府的公职服务中受雇为律政人员(根据香港法例第87章《律政人员条例》 [11]的定义)。
海外律师
任何海外律师如要获认许为大律师,必须:
(a) 持有由他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发出的法律执业者认许证书,而该证书是当时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b) 曾在他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执业至少三年;
(c) 在他获认许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有良好声誉; 以及
(d) 已在大律师资格考试中合格
详情请参照《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4(2)条》 [4]
大律师资格考试
根据《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5条, [4] 考试每年至少举办一次,由5张试卷组成,涵盖合约法、侵权法、财产法(包括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 、物业转易、衡平法(包括信托法) 、刑事法、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证据、香港法律制度及宪制与行政法、公司法、民事法律程序及民事证据、专业操守及讼辩。
下载本年度大律师资格考试资料 (只备英文版本):
2019年大律师资格考试有关资料 [12]
考试补充资料Ⅰ(一般) [13]
考试补充资料Ⅱ(课程及阅读清单) [14]
考试补充资料Ⅲ(2018 试题) [15]
2017 试题 [16]
2016 试题 [17]
2015 试题 [18]
2014 试题
[19]
2013 试题 [20]
2012 试题 [21]
2011 试题 [22]
2010 试题 [23]
2009 试题 [24]
申请参加考试 -- 符合资格获认许证明书, 请参照
《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6条, [4]及 [25]
[《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附表2表格1&2] [4]
有关在考试中考取合格的规定, 请参照《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7条 [26]
考试豁免
有关豁免部份试,请参照《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4(4)-(5)条 [27]
认许
必须已完成至少六个月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或完成已获减免少于六个月的实习期)
《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4(3)条 [4];
《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第10(4)条 [4]
申请认许成为大律师 -- 具备认许资格证明书
[《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附表2表格3&4] [4]
申请获认许成为大律师的程序已列于《 [4]大律师(认许)规则 [28]》内
过渡性条文
对于在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或之前已根据被废除的27A条而受雇于律政司的律师, 尽管该法例第27A条已被取代,法院可随时根据第27A条(按该条紧接在被废除前的规定)认许属于此类别之人士为大律师,然而在任何十二个月的期间内,不得根据该条例认许超过四人为大律师。在这些情况下,大律师(资格)规则仍然适用。
该法例第74D条 [29]
《大律师(认许资格及实习规则》 [4]第3(b)条 [30]
《 [4]大律师(资格)规则 [31]》第1A(b)条 [32]
此部份内容为英文版本译本,如中、英文两个版本有任何抵触或不相符之处,应以英文版本为准。